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70號
原   告  陳燈烟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柏昇 (下稱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27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R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
  干元?其中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
  ,暨檢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影本,且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
  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相對人即被告收受。
 ㈢另若對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並請於期限內
  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且將繕本1份逕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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