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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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711號
原   告  蔡鳳華
被   告  張瑞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8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原證三
即民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389,800元,併計聲明第
二項另請求給付之10萬元,合計共489,8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
106年11月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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