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3月13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同意員警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585公克、驗後淨重為0.575公克)、吸食器2支、手機1支,而員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李孟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3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31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岡103110)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2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86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7張,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585公克、驗後淨重為0.575公克)、吸食器2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雖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於警詢中供稱:伊毒品來源是 黃建龍 ,伊與黃建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而受讓毒品等語,有被告103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惟黃建龍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本已在警方監聽中,非因被告上開警詢中所述因而查獲其本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提供者黃建龍,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27頁),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依該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欠缺戒毒悔改之意,且戒毒意志不堅,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85公克、驗後淨重0.575公克),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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