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十行「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起訴部分,則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因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釋放。」。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至十三行「另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刪除。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始假釋期滿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仍在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距前開假釋期滿復未逾三年,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前開假釋仍可能經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故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期,尚非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再犯本件之罪,即不得逕論以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一節,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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