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訴人 韓玉蘭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韓玉蘭因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泛稱其因一時無知,並無犯罪故意,且犯後已知悔悟,家境窘困,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持前詞,再事爭辯,並否認有毀壞建築物之故意,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占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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