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被害人「王樵卿」部分,均更正為「甲○○」,以及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後,接續補充「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及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載告訴人「乙○○」應更正為「甲○○」;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乙○○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王卿藮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應依同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僅因細故爭執,即持鐵枴毆打年事已高之父親(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復未將告訴人送醫,實不宜輕縱,兼衡其坦承犯行、素行紀錄、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枴1把,並未扣案,且告訴人及證人 王衍山 亦均稱該鐵枴係家中之物,堪認該鐵枴應係其等家庭成員日常生活共同使用之物品,非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審酌及此,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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