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壽加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林純貞 於民國102年4月6日晚上10時31分許,因與鄰居 鄭臻鴻 發生口角衝突而返家後,即以電話告知前夫柯壽加其遭鄭臻鴻毆打一情(鄭臻鴻傷害林純貞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柯壽加遂持木製球棒1支,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鄭臻鴻住處大門外,欲尋鄭臻鴻理論,惟遭鄭臻鴻拒絕,柯壽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揭木製球棒砸向鄭臻鴻住處之大門,致該大門部分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臻鴻。
二、案經鄭臻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壽加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上述緣故,持木棒敲打告訴人鄭臻鴻住處大門之情事,惟辯稱:伊並未造成該處大門損害致不堪用之情形,該大門的損害是告訴人前與換鎖廠商的糾紛所留下的痕跡云云。然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木製球棒砸損告訴人住處大門,致該大門部分凹陷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背面、47-48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62頁背面、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臻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6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幀、告訴人大門遭毀損之影像光碟1只及相關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卷附證物袋,原審卷第30-36頁),故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大門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伊承認有持木製棒球棍去敲打鄭臻鴻住處大門,偵卷第29頁照片確實是當時敲打大門後破損情形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對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66頁);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大門遭毀損照片,顯示該大門確有部分凹陷之情形,該凹陷痕跡亦合於木製球棒砸擊所造成之情形(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30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而為前述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據其前妻林純貞告以告訴人有毆打林純貞之行為,乃心生不滿,前往告訴人住處欲理論遭拒,致有失當行為,而侵害他人居住環境之基本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不堪使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現已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使用之木製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已丟棄,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6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當時是因告訴人毆打林純貞,一時氣憤下敲擊告訴人大門,然並未造成大門無法使用,只造成大門凹陷影響美觀,門框及門孔未受損,應未觸犯刑法毀損罪;且原審疏未審酌林純貞遭傷害案件之卷證資料,查明事情原委云云;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雖未使本案房屋大門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持木製球棍敲擊該大門,造成大門部分凹陷,使該大門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無疑;又本案原審就前述傷害案件係同案審理,但分開判決,有原審卷宗可參,於科刑時復已審酌本案事發緣由,而如前述,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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