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鼎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集合式住宅飼養大型犬隻,卻未善盡看管責任,導致其鄰居即告訴人 鍾翔 任無端遭受犬隻攻擊腿部受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壓力,並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住居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72號被告王鼎昌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昌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7時許,攜其飼養之黑色寵物犬隻遛狗返家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前樓梯間,本應注意犬隻具攻擊性,牽其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鍾翔任 於該樓梯間與王鼎昌之配偶討論犬隻問題,鍾翔任見王鼎昌返回該樓層,因而為其打開4樓樓梯間之大門,詎王鼎昌未拉緊狗鍊以防該黑色犬隻脫離其控制,該犬隻即於鍾翔任打開樓梯大門之際,攻擊鍾翔任之腿部,致鍾翔任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翔任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鼎昌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牽回前│││查中之自白│開黑色犬隻返家時,該犬隻咬││││到告訴人鍾翔任大腿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翔任日│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於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時地咬傷告訴人之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至醫院│││設醫院總院區103年4月│急診並診療,診斷受有左大腿│││28日診斷證明書1紙│撕裂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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