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伯雄書記官曾靜芝通譯劉芳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明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3010號、第3376號、第3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4月確定,前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假釋出監,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林明和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曾靜芝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靜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