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示「因公共危險案件,」後,並補述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以及同欄第10行所示「南向34公里500公尺處」應更正為「南向34公里600公尺處」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楊秋鎮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先後經法院科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4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974號被告楊秋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經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翌(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8日7時1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4公里5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昏睡而將車輛停靠於路肩,經巡邏警員上前盤查,並當場對楊秋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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