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崧蘢指定辯護人湯明純(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崧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崧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面有酒容,經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崧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騎乘機車違犯本罪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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