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昌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昌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鎮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昌學前ꆼ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7月(共2罪)、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ꆼ至ꆼ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2年12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由 盧冠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臺北客運310路公車發生行車糾紛,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擋在盧冠溢所駕駛之公車前方,並下車向盧冠溢大聲咆哮要求賠款,見盧冠溢不予理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取出無殺傷力之空氣鎮暴槍1枝,衝上公車,持該空氣鎮暴槍指向盧冠溢,並作勢欲毆打盧冠溢,使盧冠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盧冠溢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經盧冠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空氣鎮暴槍1枝。案經盧冠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昌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冠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車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盧冠溢發生行車糾紛,竟持無殺傷力之槍械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鎮暴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