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44、1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文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黎文澤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黎文澤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上午6時許,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廣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黎文澤竟疏未注意遵守廣福街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騎乘甲機車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周家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廣興街往板橋方向依綠燈直行亦進入該交岔路口,迨雙方發覺上情時均已閃煞不及,乙機車車頭遂與甲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周家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及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及擦傷、左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黎文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家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劉議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0張。
四、核被告黎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詎其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周家豫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肇事者前,曾在現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從未至警局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業據證人劉議中證述綦詳,而本案送檢察官進行偵查時,被告經傳喚、拘提復無故未到庭,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由警將被告逮獲到案應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迨本院審理本案時,被告經傳喚、拘提同未到庭而顯已逃匿,是被告既從未主動到案進行偵審程序,足認其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故本案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曾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