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適有乙○○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地點‧‧‧」、第9行補充更正為「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開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規則,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行經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逕行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告訴人亦有酒後駕駛注意力未佳(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141號緩起訴處分)等行駛過失,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729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巷○號現居高雄市○○區○○路○○巷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於行經四維三路與 林森 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開路口左轉林森二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乙○○跌倒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右大腿右膝左膝左足踝及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逕自左轉林森二路,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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