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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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照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邱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於員警逮捕通緝犯 陳永恒 時在場,經警方盤查而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際,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坦承施用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10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最近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之紀錄,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且本案行為時與前次施用行為時(105年3月26日,見偵查卷第88頁)相距已近3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任職旅館清潔房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需照顧年邁祖母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兒
子、自己亦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被告邱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照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000000號倉庫,查獲通緝犯陳永恒時, 適邱照芬 在場,邱照芬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為警查扣,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12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12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送驗│││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0011號之尿液│││(檢體編號:108B0011)1│,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份│被告身體之代謝物。│├──┼────────────┼────────────┤│(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事實。│││(原始編號:108B0011)1││││份││├──┼────────────┼────────────┤│(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明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相片黏││││貼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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