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2號原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債權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設定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68建號之建物上之登記次序2抵押權(登記字號彰和字第10806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10月14日,證明書字號86彰和字第2732號)登記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不動產新臺幣452,200元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擔保債權額為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2,200元(計算式:845-2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400元+68建號建物課稅現值14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同地段68建號㈡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上開不動產㈢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再依上開資料更正被告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附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二份。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