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告 莊耀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宗 被告 李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0元,及其中新台幣35,000元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其中新台幣5,000元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其中新台幣5,000元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台幣5,000元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其中新台幣5,000元自民國107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及自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而言。是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均無訴訟能力。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雖尚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然如其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者,參諸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亦當認無訴訟能力,此項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同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經臺南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之規定云云。然查: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有權利能力之人應無疑義,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為無可採。
⒉雖被告主張患有失智症,對時間、記憶等會混淆,無法有
效為訴訟行為云云。然查,原告雖因失智及罹患肺炎在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查詢原告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函覆稱原告之反應較為遲鈍,然其精神狀況是否能正常表達其意思,並了解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仍需由醫學中心詳細精神鑑定才可判定等情,有該院民國107年1月29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06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故原告雖有失智之症狀,並無明確之證據足證其心智已有缺陷致無法為訴訟行程之程度。
⒊再查,失智是指全面性的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該疾病之病
程並非令患者精神狀況在短時間內迅速惡化。原告因年事已高,雖罹患失智症,然為處理其名下之不動產、存款,及親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06年3月12日邀子孫 莊勝勛 、 莊麗娟 、 莊麗珠 、 莊家芬 、被告等人,及見證人即代書 劉永興 ,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莊家芬債務之清償方式,及原告名下不動產、存款之處分方式,此有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按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兩造及上開利害關係人、見證人均在場,原告就其眾多財產之處分,與在場之人逐一詳為約定,如原告之精神狀況已因失智而惡化致對其週遭事物欠缺知覺理會判斷之能力,斷無為該協議之可能。而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清償義務而於106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協議書之訂定僅六個月許,相隔時間短暫,原告之精神狀況應無重大變化。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至鹿港遊玩逛街及106年12月18日因肺炎住院時吃東西之錄影畫面,原告行走、進食,神態自若,精神並無異常之處,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委由其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無因失智症而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無行為能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云云為無可採。
原告應有訴訟能力,及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核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償還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9日審理時,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外孫,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屆期尚未清償,兩造於106年3月12日協議,將上開債務作價60萬元,由被告自106年4月起,按月清償本金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利息不計)。兩造協議時,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經多次催討仍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又如法院認兩造間並無因遲延而有加速條款之約定,被告就未到期之債務並未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5,000元,並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爰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
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經臺南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訴訟,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及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二)被告為原告之外孫,原告在106年3月8日前為被告母親莊麗珠即原告二女兒負責照顧,因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才由大女兒莊麗娟接至住處照顧,並於106年3月12日由兩造及原告子女,共同簽屬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協議還款方法及原告之房產事宜。詎料106年8月27日在LINE家族群組上突然由莊麗娟代表通知:原告贈與大女兒莊麗娟、長子莊勝勛各60萬元,小女兒也同時抵銷債務60萬元。但清償協議書並無原告簽字,唯獨被告不但債務未被抵銷,還要追討被告所積欠之60萬元。至此被告實難理解本件債務處理之邏輯,是否為原告所為。被告為單親家庭,自小由外公、外婆協助母親扶養長大,因此外公的為人處事,被告非常了解。以正常邏輯而言,四個兒女,贈與其中三位,唯獨一位不但沒有贈與,還要追還欠款,這不是和善的原告處世的行為。退萬步言,原告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十餘年,是因為原告母親無法勝任照顧原告責任,才改由大女兒照顧,期間並嫌隙或不愉快,原告當無任何理由獨薄被告。
(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亦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目前尚未清償,但並未約定未按期清償,就要一次清償。再者,依被告對原告的瞭解,原告應該不會對被告提起訴訟。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外孫,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屆期尚未清償,兩造於106年3月12日協議,將上開債務作價60萬元,由被告自106年4月起,按月清償本金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業據提出協書一紙為證,被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為有理由。且查:
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李宏南至106年3月12日止,
尚欠莊耀雲新台幣60萬元正,每月償還本金新台幣5,000元,至還清為止(利息不計),若莊耀雲中途過世,未償還之本金債務列入莊耀雲遺產。」有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者,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協議書內承諾每月向原告清償5,000元,然並未約定每月之給付日期,而有清償期不明確之情形,本院認應類推適用上開關於日期之推定,而定每月十五日為清償期。被告應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清償原告5,000元。惟被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7年3月8日)前之107年2月15日止共11個月,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原告55,000元(計算式:
5,000×11=55,000元)應可認定。
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已如前述,107年3月15日(含該期)之後之分期付款款項,在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雖原告主張被告自第一期開始即未清償,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惟兩造之借款,依系爭協議書並無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在5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因清償期未屆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55,000元,其中35,000元在被告106年10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前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再查,被告應於106年11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15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惟逾期未付,自期限屆滿起之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16日、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16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其
中35,000元自106年10月18日起、其中5,000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其中5,00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5,000元自107年1月16日起、其中5,000元自107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每月之分期款項5,000元,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自應加以審理(按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15日該二期之款項於審理中陸續到期,已於原告先位聲明中審理並判決原告勝訴,不在備位聲明中審酌,附此說明)。經查:
⒈按月給付尚未屆期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60萬元借款之清償,約定自106
年4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清償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自認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全部未清償,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法並無不合,即就尚未到期部分,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
⒊綜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6
年3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0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6,500元,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係因部分分期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應至清償期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仍為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應命被告一造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