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宇揚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往前女友 鄭昕芷 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住處,欲與鄭昕芷復合。嗣被告於翌日即10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見告訴人 陳浩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送鄭昕芷返家,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頭皮鈍傷、頸部及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