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婷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陳偉婷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情,經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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