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債務人 陳家驊陳秋甘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葉紹明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家驊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陳家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處分及變價,及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6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誤,堪以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分述如下: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本院詳察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33、38、76頁)。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0頁)。
㈢、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務人之支出是否有過高之虞?若債務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做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濫用清算程序、免責制度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見本院卷第36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①、懇請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
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適用。
②、又債務人44年次,現年62歲,倘勞保年資達15年,即具備一
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請領資格:年滿55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懇請查調債務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形並命債務人說明後續資金流向,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
③、本行曾扣押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922號精股,請命債務人提供或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調是否有曾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於債權人處分行為之相關資料,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2頁)。
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建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見本院卷第79頁)。
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債務人裁定免責事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之法定事由一節,本局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部分,本院首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再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①、經查,債務人自106年3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
106年11月間止,均以3名子女每月分別提供之2,000元孝親費為生,並由子女負擔部分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應視為債務人之收入),如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行動電話、健保費等,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之106年1月至11月收入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0,727元【計算式:(6,000+1,420+1,500+1,005+186+616)=10,727(元)】;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61116057號函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作為核算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據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227元,尚未逾此範圍,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宜以10,227元為據。故債務人自106年3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其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193元【計算式:債務人所得10,727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0,227元=500元】乙節,即堪認定。
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277,272元: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所載,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均以3名子女每月分別提供之2,000元之孝親費為生,並由子女負擔部分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亦應視為債務人之收入)。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為277,272元【計算式:(6,000+5,553)×24個月=277,272(元),見消債清字卷第9、10頁】,亦可認定。
③、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自103年度至105年度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其中103、104年度均為每月10,869元,105年度為每月11,448元,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生活費總額標準應為267,225元【計算式:(10,869元×1月)+(10,869元×12月)+(11,448元×11月)=267,225元】。債務人陳報之清算前2年內之個人必要支出合計265,272元【計算式:11,053×24個月=265,272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實際生活費支出即265,272元為其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生活費總額計之。
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12,000元【計算式:277,272-265,272=12,000元】,而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易言之,即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0元乙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法即應不予免責。
㈡、有關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部分:
①、債權人大眾銀行主張債務人容有鉅額消費、或做奢侈性、浪
費性消費之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云云。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開所陳,均無法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消費明細,自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現年62歲,倘勞保年資達15
年,即具備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又該行曾扣押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推斷有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處分行為之可能,容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空間云云。查債務人之勞保年資未滿15年,尚不具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此有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又債務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已於99年9月15日解約失效,現存有效保單共計4張,其中3張為傷害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能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僅有中華郵政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筆(保單編號:00000000),惟查該張保單之要保人並非債務人,故債務人無從解約取得解約金,且不存在聲請清算前2年內為要保人之變更或有保單質借之情事,此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證外(見本院卷第10頁),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契約狀況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13日壽會貴字第1051204639號函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106年4月26日處壽字第1062200058號函暨所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債務人所提106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中華郵政壽險投保資料暨查詢單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可供憑採。
③、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建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云云。經查,債務人於10
3至105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另本院調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結果詳如前述,故亦難逕認債務人有何薪資所得之情。
④、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等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從而,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債權人等卻未受有任何分配,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即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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