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信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係徒拖空言或漫事指摘,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葉信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判決後,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將該判決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3段83號1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合法提出上訴狀,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僅泛言:因酒駕案件被判決6月併科罰金5萬元,是否判太重一點,請從輕量刑等空詞,既未就其所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徒拖空言、漫事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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