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鴻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鴻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鴻鈞係址設新竹市○○街00號之可暘通訊行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於民國106年10月前某日,自「淘寶」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明知該等商品係他人未經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與附表所示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而在其上址可暘通訊行內持有、陳列及販賣之,並於106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250元之價格販賣耳機5個予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森手機館之負責人 陳聖 諭(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為警循線調查後,於108年9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可暘通訊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13、107至108頁)。
㈡證人 陳聖諭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2至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6至39頁、智簡卷第24至28頁)、可暘通訊批發銷貨單2張(偵卷第17、91頁)、可暘通訊手機批發名片影本1份(偵卷第25頁)、智盛通訊手機配件送修單1張(偵卷第28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4份(偵卷第18至24、29至34、64至78頁、智簡卷第30至35頁)、市值估價單1份(偵卷第7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49至59頁)、商業登記抄本1張(偵卷第9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93至95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0、41頁)、扣案物品照片21張(偵卷第66至7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鴻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6年10
月間起至108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其所經營之可暘通訊行內持有、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前未曾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1張附卷可參(偵卷第64至78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證人陳聖諭於106年10月間以單價6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
耳機,業據證人陳聖諭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82至90頁),復有證人陳聖諭以3,250元向被告購買耳機5個(單價650元)之可暘通訊批發銷貨單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9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證人陳聖諭曾於106年間向其購買仿冒之蘋果耳機(偵卷第107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名稱數量1蘋果公司充電頭00000000充電器、轉接器20個2同上傳輸線0000000000000000電纜、連接線20條3同上耳機0000000000000000頭載收話器及耳機、耳機15個4同上充電頭包裝盒00000000紙製容器9個5同上產品說明書00000000小冊子、說明手冊、簡介、刊物10份6同上商標標籤貼紙00000000貼紙12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