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翊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係因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在聲請人即被告陳翊煒住處房間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受提審人,有逮捕通知書、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聲請人即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員警始依法為逮捕程序,該逮捕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麗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