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錞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49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然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被害人之猥褻影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儲存上開猥褻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09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甲○○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火鍋店內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致乙○○跌倒在地,被告甲○○並出手壓制乙○○之肩頸,使乙○○受有臉部左眼處瘀青紅腫、右手臂、左手肘及左小腿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29號
第498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6樓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09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甲○○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火鍋店內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致乙○○跌倒在地,甲○○並出手壓制乙○○之肩頸,使乙○○受有臉部左眼處瘀青紅腫、右手臂、左手肘及左小腿處瘀青之傷害。
二、甲○○與乙○○分手後,仍對乙○○心存不滿,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民生路路邊攤,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ohmuse8177」登入「PORNHUB」(網址:http://cn.pornhub.com/)網站,並在以其帳號申請使用之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可觀覽之個人空間內,將其於109年1月初,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所拍攝之乙○○性交時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之猥褻照片,上傳至上開網站上,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以點選閱覽。嗣因乙○○於109年3月23日,遭友人告知後瀏覽上開網頁時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就所涉妨害風化犯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有發生拉扯,但沒有將她弄倒在地,伊有用右手架在她肩頸上,是因為不想她一直來搶伊家鑰匙,過程中伊自己也有被乙○○的指甲拉到受傷,伊出發點不是為了傷害她云云。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吳佩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4證人 周建儒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5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6告訴人與證人周建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7「PORNHUB」網站網頁列印照片佐證被告將猥褻照片上傳至該網站之事實8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235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上開傷害及妨害風化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僅因對被害人心存不滿,即將被害人之私密照片上網供人觀覽,嚴重侵害被害人身心,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散布告訴人猥褻照片,於拍攝前未經告訴人同意,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為:「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是以,若經被害人同意,即與「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之規定為:「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以若未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即非刑法第315條之2所保護之法益。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拍攝告訴人猥褻照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妨害秘密犯行,辯稱:
伊拍攝上開照片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那些照片有些部分拍攝時伊是知道的,但有些部分伊不允許等語,則因被告亦供稱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允許其拍攝隱私部位及雙方性愛經過,在兩人交往且告訴人又曾允諾被告拍攝性愛影片之前題下,確也難期待被告就每次拍攝性愛過程時一一詢問告訴人是否可拍攝留存,另觀諸上開「PORNHUB」網站之網頁列印畫面,從被告所上傳照片可看出被告進行拍攝時,鏡頭對向告訴人正面且距離甚近,告訴人之臉部表情尚屬自然且暴露其與被告性交之行為,應係告訴人於清醒時所拍攝,實難認告訴人當下不知悉被告之拍攝行為,是難認被告有妨害秘密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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