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許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里區○
○路○段○○巷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損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 柯秉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
人新臺幣(下同)10,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修繕並未使用任何材料,有前述
估價單在卷可查,故並無折舊可資扣除。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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