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0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潘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與福聖街口時,因闖紅燈,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4,309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以填補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經查,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兩造

、訴外人 許忠和 警詢所陳(見本院卷第31-49頁),肇事路口為一大型路口。依被告所述:有號誌,伊當時沒看見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 陳春炎 、訴外人許忠和所述:當時我行經方向為綠燈(見本院卷第47、49頁)等語,及警詢筆錄記載:經警方觀看行車紀錄器,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卷第33、35頁)。本院認為被告就是否有看見號誌,有所保留,已有可疑;而陳春炎、許忠和則明確表示燈號為綠燈,且警方當場觀看行車紀錄器亦於警詢筆錄表示肇事車輛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堪認系爭車輛案發時之行向應為綠燈,被告為闖紅燈,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確有過失甚明,且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則被告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0萬4,309元,其中零件費用8萬3,329元、工資費用2萬零98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2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6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8年12月25日,已使用13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實際出廠年數為13年7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僅餘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因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333元,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萬零98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2萬9,313元(計算式:8,333元+2萬零980元=2萬9,313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萬4,30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萬9,31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二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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