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陳金龍
被   告 肇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肇宇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肇宇工
程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肇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宇公司)承攬原
告住宅之房間及後陽台受損區域維護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肇宇公司
應修復完全平整至原告可自行油漆之程度,然後陽台部分因
被告肇宇公司施工粗糙,致坑洞刮痕滿佈,致3/4區域由平
整變毀損,被告肇宇公司施作有瑕疵,且拒不修補,原告需
支出復原及善後費用2萬5,000元,及因處理本件工程請假
調解開庭、行政機關辦理與資料申請受有工作損失1萬5,00
0元,並請求2月至0月生活不便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又
被告曾鈺欣為被告肇宇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盡應負之責,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乃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有經過原告驗收,陽台施工
部分,被告向原告表示泥作是粗坯,上漆時要請油漆工批土
平整後才能上漆,原告房屋已經3、40年了,不可能像年輕
房子那樣平整,原告陽台有1、2個地方有鋼筋裸露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肇宇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肇宇公司施作有瑕疵
致其受有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
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20至23
頁),可見被告肇宇公司施作之區域,其修補處之水泥有明
顯之刮痕且有不平整之情形,衡諸常情,縱為粗胚之施作,
亦應有以線尺括平之工序,其未達應有之通常品質甚明。是
被告肇宇公司施作顯有瑕疵。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截圖、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至16、24頁),可知原
告多次請求被告肇宇公司修補瑕疵,然被告肇宇公司均未為
之。基此,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肇宇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曾鈺欣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肇宇公司之施作瑕疵係屬債務不
履行,而非侵權行為,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鈺欣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並非親自為之,自難認被告曾鈺欣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當負公司法第23條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曾鈺欣應與被
告肇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復原及善後費用部分:被告肇宇公司水泥施作之瑕疵,致
原告受有損害,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6頁)
在卷可佐,惟該估價單項次3「彈泥防水材塗佈+1:3水泥
砂漿粉光」部分,其備註欄已載明其施作原因源於天花板既
有之漏水情形所為之防水施,非屬因上開水泥施作所生之損
害,就此,該估價單項次6之稅金及管理費亦應依比例減少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萬9,078元(計算式:
(3,520-〈7,800/2萬4,480×3,520〉)+1萬6,680
=1萬9,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2.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何工作
損失,其計算之依據與標準均屬不明,縱然請假屬實,然原
告因處理系爭工程而支出時間、勞力,非屬瑕疵所生損害,
乃係國民生活上處理事務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宇公司未修
補瑕疵,乃係債務不履行,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
,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
1、第495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
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肇宇公司給付1萬9,0
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1元由被告肇宇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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