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邱酩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嘉傑 等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邱嘉傑、 陳明娟 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邱嘉傑」、「陳明娟」為被告,然未提出
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
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
載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惟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被告2人之年
籍。是以本件無以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法條所定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