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劉金龍
被   告  陳震東
       陳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士簡附民
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被告陳
震東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被告陳思寧部分則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
付原告311,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震東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另被告
陳思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109年10月12日17時42分,被告陳思寧雇
用被告陳震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工作,被
告陳震東卻利用工作時,趁機竊取原告所有之價值2,000元
之UNDERARMOUR黑色包包,其中內含價值700元之JUGAR
短夾1個、價值2,300元之RR長夾1個、身份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價值約1,000元之外幣、信用卡6張、價值1,
800元之SKULLCANDY耳機1副、價值1,000元之外套、6
把鑰匙、現金301,200元;除上述物品損失外,原告更因而
需花費700元重新辦理身份證等證件、1,200元辦理信用卡
、1,200元重打6把鑰匙,因此原告總計損失311,900元;
又被告陳思寧為被告陳震東之僱傭人,對於被告陳震東於工
作時之竊盜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震東前揭侵權行
為,涉犯刑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被告陳
思寧之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0455號卷第18、19頁
),可知被告陳震東確實係受陳思寧之僱傭而前去工作,並
於工作地點趁機竊取原告之物,故被告陳思寧應就被告陳震
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以下審酌金額: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陳震東所竊取之現金301,200元、價值約1,000元外幣部分
,理應照價賠償;而原告所述花費700元重新辦理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2張等證件、1,200元辦理6張信用卡(每張
手續費200元)、1,200元重打6把鑰匙(其中1把具特殊
磁鎖功能),雖然未提出單據為證,但其此部分之請求未逾
越一般行情,故應予以准許。
㈢原告所請求之包包、長短夾、外套等物品,雖並未提出購買
證明,然實難期待一般人對生活物品均保存購買證明至物品
不堪使用,在觀諸原告所稱上開物品之價值,實未逾一般行
情,應認原告就上開失竊物品價值之主張應為可採,然原告
求償均係以新品價格為計算,依前開說明,自須扣除折舊,
然該些物品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
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本院爰依原告稱遭竊之underarm
our黑色包包、juger短夾、背包、外套遭竊時已經使用4
年、skullcandy耳機、rr長夾約已使用2年等情況,依職權
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UNDERARMOUR黑
色包包1,000元、JUGAR短夾350元、RR長夾1,725元、SK
ULLCANDY耳機1,350元、外套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就被告陳震東部分,係於
110年3月9日交由被告陳震東簽收;被告陳思寧部分,則
係於110年3月11日寄存於被告陳思寧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是原
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被告陳震東、陳思寧得分別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及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225元,及被告陳
震東部分自110年3月10日起,被告陳思寧部分則自110年
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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