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告 李美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