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048號
原 告 陳慈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筱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未載被告吳筱熙之住居所(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詳
110年偵字第23566號,惟未說明此案號係何機關之案號)
則本件原告就被告當事人可資辨別被告身份之資料欠詳,
致被告身分未具體特定,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吳筱
熙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電話號碼等可足資辨別被告當事人為何之資料,並提出
被告吳筱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所附事證之繕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所檢附事證之繕本
各1份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