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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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整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健豪 法定代理人 陳仲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整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重整之聲請,該裁定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其抗告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算,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然同年六月十七日適逢星期例假日,應以次日即同年六月十八日代之,是抗告期間應算至六月十八日,如在六月十八日提起抗告,足證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逾不變期間,其抗告為合法,原審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顯屬違誤等語。
二、按就駁回重整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序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則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又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所述,就駁回重整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又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將抗告狀交付郵務局送交原法院者,須到達於原法院時,始得謂有抗告狀之提出。本件再抗告人交付郵務局提出之抗告狀到達於原法院時,既已逾十日之抗告期間,則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謂應以交付郵務局之日,為其提出抗告狀之日,抗告期間尚未經過云云,殊非正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足資參酌。
三、經查,原審就本件重整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李明益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雖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書具抗告狀,惟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行提出於法院,有法院收文章戳蓋於抗告狀足憑,依上開判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即提起抗告,並未逾期云云,不足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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