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己○○右聲請人因與甲○○等五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詐欺等事件刑事訴訟程序對甲○○、乙○○○、丙○○、丁○○、戊○○等五人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民事庭以甲○○等五人刑事部分係受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雖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仍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刑事部分八十五年間經再審後由本院八十五年度再第三號為其中之甲○○、乙○○○二人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有罪判決,因該刑事再審對詐欺部分未予裁判,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乃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判決復將前開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確定刑事判決未將詐欺併審理之違法部分撤銷,是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裁定之刑事判決基礎已經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係以刑事法院誤將宣告被告無罪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將聲請人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駁回。雖前開刑事判決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其中之甲○○、乙○○○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為有罪(按:此部分聲請人曾據此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再字第十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判決以該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刑事確定判決未併就詐欺部分加以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將該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非對甲○○等五人為詐欺有罪之判決。是非常上訴所撤銷者僅係就刑事再審判決未併就詐欺部分予以裁判違背法令部分為撤銷,並非該五人就詐欺部分已受有罪之判決,並無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之情,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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