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39號抗告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代表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對訴外人 高長桂 之資遣案有民國(下同)89學年度與90學年度兩案。89學年度部分,相對人在抗告人提出申請後,一直不予處分,雖相對人尚未准駁,但該高長桂亦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市申評會)申訴,該會亦為申訴有理之評議,經抗告人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後,評議認定相對人尚未有處分,不能申訴,而發回高市申評會重為評議,該會重評結果改為申訴不受理。而就相對人一直不予處分部分,抗告人則採訴願、行政訴訟以謀救濟,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相對人終於依法官之勸諭作出不准資遣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即撤回行政訴訟之起訴,此案因相對人已核准90學年度之高長桂資遣案,故抗告人即未採行救濟之途而告確定。惟訴外人高長桂又向高市申評會申訴,該會於93年4月14日作出評議,主文記載為「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0年7月27日、90年7月31日所為資遣申訴人(即高長桂)之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均不予維持」,抗告人因該評議並非對「相對人於91年7月19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910034288號函核准抗告人於90年8月3日以(89)榮丁人字第0197號函資遣 高長柱 之請求」為撤銷,因此未再為任何救濟程序。然原審竟將抗告人89與90學年度資遣高長桂案兩案混為一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定之事實與抗告人起訴之事實顯然不同,卻未調查闡明,更未說明何以為與起訴事實不同之事實認定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之違背法令。次查系爭相對人94年2月14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顯係創設的要求受文者(即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雖非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但仍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公權力措施而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抗告人89學年度資遣高長桂案,固因抗告人在接獲相對人不准之行政處分時,未為任何救濟而確定。但90學年度資遣高長桂案,相對人則係於91年7月19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910034288號函核准資遣在案,因高長桂向高市申評會申訴後,其並未為任何撤銷評議,高長桂亦未為再申訴以謀救濟,而抗告人亦因一己之資遣請求措施及相對人之核准請求並未遭撤銷,當無法亦無須再申訴,故抗告人90學年度資遣高長桂案即獲准許確定在案,即為明確。從而相對人94年2月14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顯然係變更其前已核准之抗告人90學年度資遣高長桂案,而就公法上具體之事件為公權力措施,而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甚為顯然,原審誤認事實,致誤認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顯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乃係對於判決違背法令時所為上訴之法律依據,並非對於裁定不服時所為抗告之依據,因此抗告人引用系爭法律抗告,自屬無據。次查本件訴外人高長桂於89年間之資遣案,業因教育部於93年4月26日台訴字第6041B號駁回而確定該資遣案未生效;而本件訴外人高長桂於90年間之資遣案,亦業因高市申評會之決議不予維持後因抗告人未對其再申訴而確定自始不存在。抗告人竟於抗告狀將89學年度資遣案,加入90學年度資遣案之流程,顯與事實不符,此有高長桂資遣案案情系統表可稽。況89年間之資遣案,係因教育部於93年4月26日台訴字第6041B號駁回而確定該資遣案未生效。90學年度資遣案係因訴外人於91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以91年7月19日府教一字第34288號行政處分,向高市申評會申訴。而抗告人不服高市申評會所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對之向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獲得:「再申訴有理由,本件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該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高市申評會乃於93年4月14日決定:「90年7月27日及90年7月31日大榮高中教評會決議無效,且91年7月19日府教一字第34288號行政處分不予維持。」。抗告人對此評議未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再申訴,因此抗告人對於訴外人90年間之資遣案亦因此業經確定不予維持而自始不存在。由此可證,抗告人陳稱「此案因相對人已核准90學年度之高長桂資遣案,所以抗告人即未採行救濟之途而告確定。」及「抗告人因高市申評會所為評議並非對相對人於91年7月19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910034288號函核准抗告人於90年8月3日以(89)榮丁人字第0197號函資遣第三人高長桂之請求。為撤銷,因此未再為任何救濟程序。」云云,均非正確。另抗告人對於訴外人90年間資遣案既經確定自始不存在,則抗告人與訴外人間之原有聘約關係仍屬繼續合法存在。而既然抗告人為系爭申訴案件之當事人之一,則相對人於94年2月14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文抗告人依高市申評會93年4月14日評議書辦理並儘速於93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訴外人,顯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非行政處分行為極為明顯。抗告人若不服系爭評議,應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30日內提起再申訴始為合法。至於就94年2月14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文內容及性質而言:其中「抗告人依高市申評會93年4月14日評議書辦理」,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教育行政事項所為之通知」。而「並儘速於93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訴願人(訴外人)」,係指「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教育行政事項所為之指導」,其均無教師法第15條所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行為,對於系爭資遣案件當然不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不發生其他「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結果,因此抗告人主張該函為行政處分,顯有誤會。而就高市申評會93年4月14日評議書而言,業經確定在案,抗告人未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提起再申訴,自不得於本案再為爭執。況且若如抗告人所稱「非對訴願人學校之措施為評議」,則抗告人既非「該校評議評審委員會」,其所提之訴願與本件行政訴訟,顯然均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於90年7月間對其所屬教師高長桂,以該校汽車科招生不足,教師無課可排為由,於90年7月27日及90年7月31日抗告人教評會決議資遣訴外人高長桂,經相對人以91年7月19日府教一字第34288號同意備查,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訴外人高長桂人不服,對相對人91年7月19日府教一字第34288號行政處分,向高市申評會申訴,經該會以91年11月27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抗告人不服高市申評會所為「申訴有理」之決定,對之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92年6月9日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本件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該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高市申評會乃於93年4月14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0年7月27日、90年7月31日所為資遣申訴人(即訴外人高長桂)之決議及高雄巿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均不予維持。」抗告人對此評議決定未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嗣經相對人於93年5月18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93001484號函送抗告人該高市申評會評議書,並於93年9月23日去函抗告人,請抗告人依高市申評會93年4月14日評議書辦理。抗告人於93年12月14日以大榮人字第0930000250號函覆相對人略以:「如高師願意受本校組成之評鑑會評鑑,..如適任,即由本校予以聘任,如不適任,則即作罷。」又相對人於94年2月14日再次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文抗告人依高市申評會93年4月14日評議書辦理並儘速於93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訴外人高長桂。抗告人對之不服,乃於94年3月9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相對人91年7月19日高巿府教一字第0910034288號函、高巿申評會91年11月27日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2年6月9日再申訴評議書、高巿申評會93年4月14日評議書、相對人93年5月18日高巿教人字第0930014845號函及抗告人93年12月14日大榮人字第0930000250號函附卷可參,及相對人94年2月14日高巿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次查,抗告人對訴外人高長桂所為之資遣處分,業經高市申評會決定不予維持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相對人乃於94年2月14日以高巿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促請抗告人儘速依前揭評議決定內容,回復訴外人高長桂之教職身分。是審酌相對人上開函文內容,無非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教育行政事項所為之指導與通知,均無教師法第15條所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行為,且未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況查,系爭高市申評會93年4月14日評議書內並載有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教示,惟抗告人不察,未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正確途徑尋求救濟,而逕自對相對人上開函文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所為單純通知行政救濟當事人依行政救濟結果辦理之函文,因不具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並非行政處分。從而,教育主管機關依據已確定申訴評議,所為要求私立學校對其教師遵照評議結果辦理之函文,自不屬行政處分。經查,抗告人對訴外人高長桂所為之資遣處分,業經高市申評會決定不予維持確定在案,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相對人所為系爭94年2月14日以高巿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僅係促請抗告人儘速依前揭評議決定內容,回復訴外人高長桂之教職身分。足見相對人上開函文內容,無非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教育行政事項所為之指導與通知,未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抗告人所陳:「此案因相對人已核准90學年度之高長桂資遣案,所以抗告人即未採行救濟之途而告確定。」及「抗告人因高市申評會所為評議並非對相對人於91年7月19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910034288號函核准抗告人於90年8月3日以(89)榮丁人字第0197號函資遣第三人高長桂之請求為撤銷,因此未再為任何救濟程序。」云云,其不可採之理由,均經原裁定論述綦詳,亦係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