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壹面,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其兄 杜俊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二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三六之一號前,趁丙○○○未及防備之際,自其左後方徒手搶奪丙○○○置於手上之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及鑰匙一串),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鑰匙則隨地丟棄。
三、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拾獲脫離 何應欣 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六0八號機車車牌0面,竟為避免警方查獲前開搶奪案件,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前開車牌改懸掛於前開重型機車,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VJH—六0八號之機車車牌0面。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杜俊賢、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以嘉監南字第0九六0一0二八二一號函檢送之VJH—六0八號機車之車輛異動歷史、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各一份,以及機車車籍資料二件附於本院卷可稽。
㈤扣案之車牌0面以及扣押書一紙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
奪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又按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被告於前犯詐欺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屬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故搶奪罪部分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則依前開說明,無庸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僅三十五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即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惡性非輕,所幸被害人丙○○○未因此受有身體其他傷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搶奪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車牌0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