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詎乙○○猶不思悔改,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㈠乙○○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趁甲○○位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無人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物色屋內財物,惟尚未尋獲財物即為甲○○發覺,乃逃離現場而未遂;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趁戊
○○○位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無人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戊○○○提出告訴),著手物色屋內財物,惟尚未尋獲財物即為戊○○○發覺,乃逃離現場而未遂;㈢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乙○○又另
行起意,趁丁○○與丙○○位在臺南縣關廟鄉新光村新光四十七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無人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物色屋內財物,惟尚未尋獲財物即為丁○○、丙○○發覺,乃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為警依乙○○犯案時所騎遺留在現場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循線查獲。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與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㈢現場照片六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
為竊盜行為已著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既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揭被害人之住宅內搜尋財物,即可認其竊盜行為已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前
科,顯見其素行不佳、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侵入住宅行竊所生危害之程度,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竊盜並未得手,被害人尚未受有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起訴書意旨另略以:乙○○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是檢察官未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對該竊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我要提出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頁),是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確經告訴人戊○○○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惟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竊盜未遂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