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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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賭博罪。被告乙○○雖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被告乙○○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多次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係屬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單純一罪,故被告乙○○雖於前述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多次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自屬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賭博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擺設賭博機具僅四臺,營業僅又非久,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其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尚非鉅,以及被告甲○○並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尚佳,其賭博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非鉅,及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賭博罪之部分與被告甲○○賭博罪之部分,則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屬於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春秋二代(含IC板)│1臺│├──┼───────────┼──────────┤│二│金象王(含IC板)│2臺│├──┼───────────┼──────────┤│三│彩金龍鳳(含IC板)│1臺│├──┼───────────┼──────────┤│四│賭資(新臺幣)│250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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