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1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十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