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脫逃、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二年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九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0之五號蔬菜市場前時,適見乙○○所有之金菇二箱(價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欲將該二箱金菇搬上其所駕駛之車輛時,恰為乙○○之員工 陳宏旭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陳宏旭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物品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高,並已全數歸還被害人乙○○,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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