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 何淑玲 供擔保後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一千元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搭乘被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三0二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與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二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傾倒,原告因而受有膝挫傷併神經肌腱斷裂、皮膚缺損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以下之損害。
(1)原告因傷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共計支付醫藥費用一十四萬五千元。
(2)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三萬六千元。
(3)原告原任職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每日工資一千元。受傷期間共計四百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四十萬元。
(4)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一十八萬元。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一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醫療用品收據、診斷證明書各二紙、存摺封頁及內頁各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九號)一份、養樂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計程車收據一紙為證。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亦在養樂多公司上班,月薪僅三萬多元,並有父母要扶養,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三、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丙○○騎乘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前方有閃光燈號之T字型交岔路口,本欲左轉駛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南即往中壢方向車道,因見前面有來車,不易左轉進入該車道,竟然先左轉逆向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北即往桃園方向之道路,並再迴轉為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被告丙○○本欲待被告甲○○通過交岔路口,再行迴轉依原定路線行駛,詎在大迴轉後再次迴轉前即發生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在被告丙○○大迴轉後,機車瞬間由自小客車之後面撞擊自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及右前座玻璃,被告甲○○並無過失可言,蓋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左邊即為安全島,依當時情形已無從避讓,且原告與被告丙○○曾經一起飲用八大瓶美樂啤酒後始騎乘(搭乘)機車,原告本身甘冒危險,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認為與有過失。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為息事寧人已與原告及被告丙○○以二萬元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另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一份、照片二紙、和解書一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00號刑事卷宗,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及分別向養樂多公司及長庚醫院函查原告之薪資給付情況及受傷復原狀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搭乘被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三0二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與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二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傾倒,原告因而受有膝挫傷併神經肌腱斷裂、皮膚缺損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丙○○以其亦在養樂多公司上班,月薪三萬餘元,且有父母要扶養,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云云置辯。被告甲○○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丙○○騎乘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前面有閃光燈號之T字型交岔路口,本欲左轉駛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南即往中壢方向車道,因見前面有來車,不易左轉進入該車道,竟然先左轉逆向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北即往桃園方向之道路,並再迴轉為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被告丙○○本欲待被告甲○○通過交岔路口,再行迴轉依原定路線行駛,詎在大迴轉後再次迴轉前即發生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甲○○並無過失可言,蓋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左邊即為安全島,依當時情形已無從避讓,且原告與被告丙○○曾經一起飲用八大瓶美樂啤酒後始騎乘(搭乘)機車,原告本身甘冒危險,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認為與有過失。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為息事寧人已與原告及被告丙○○以二萬元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另訴請求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三0二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原告乙○○,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設置閃黃燈表示應減速慢行之T字型交岔口,欲左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因見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二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被告丙○○認有來車不易左轉,爰先逆向行至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旁,再迴轉與被告甲○○同向且併行於其右側,欲待被告甲○○通過後再行迴轉依原定路線行駛。惟此時被告丙○○以及被告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因被告丙○○控制失當致使車輛向左偏,繼因二人均未留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方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發生擦撞,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連人傾倒,並使後載之原告乙○○受有膝挫傷併神經肌腱斷裂、皮膚缺損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且與原告所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0號卷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丙○○、甲○○均因過失傷害人,前者判處拘役二十日,後者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可稽,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丙○○及甲○○顯有過失無誤。
三、被告甲○○雖抗辯其於車禍發生時,業已賠償被告丙○○二萬元,被告丙○○曾表示原告之醫療費用由他負責云云,並提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內和解之和解書一紙為證,惟查被告甲○○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所載為『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丙○○。乙方姓名:甲○○。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乙方(即被告甲○○)賠付甲方(即被告丙○○)二萬元正,日後如發生後遺症,由甲方丙○○自行負責,達成和解。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甲方丙○○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遍觀該紙和解書全文,被告甲○○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自不得對原告抗辯其業已免責。至被告甲○○抗辯被告丙○○業已全部承擔其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是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業已免責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縱認被告丙○○曾對被告甲○○表示原告之醫療費用由他負責乙情,惟此項債務承擔亦因未通知原告而未生效,是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有效存在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共計支付醫藥費用一十四萬五千元;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三萬六千元;原告原任職養樂多公司,每日工資一千元,受傷期間共計四百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四十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其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其至長庚醫院以及恩主公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一十四萬五千元,並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一紙、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醫療用品收據二紙為證,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此旨。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契約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明文規定,亦即規定強制汽車保險時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十四萬五千元,惟其中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長庚醫院二十一紙及恩主公醫院一紙)原告之自負額部分總計為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又依據其提出之二紙醫療器材收據合計為一千三百四十元,足徵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實際支付之金額應為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扣除健保支付費用後原告所支出之部分負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之支出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依法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三萬六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傷害,在診療期間須往返長庚醫院,因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三萬六千元,並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一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查詢原告之傷勢是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乙節,長庚醫院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五七號函覆:『病患因頸椎神經受傷影響上肢功能,而下肢亦因左足垂足變形而行動不便,認較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情,足徵原告之傷勢確實必須以計程車代步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養樂多公司,每日工資一千元。受傷期間共計四百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四十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向養樂多公司查詢,原告確為該公司之員工,其工作性質為一般作業員,且原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因車禍受傷辦理停薪留職,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復職等情,業據養樂多公司中壢工廠以養製中壢廠字第0一一號函覆本院,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一千元,並未超過養樂多公司提供本院之薪資表所載之每日平均工資,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留職停薪日數共計九個月又十七日,此有養樂多公司中壢廠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喪失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二十八萬七千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為養樂多公司中壢廠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三萬多元,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多處顏面裂傷、左膝壓碎傷及皮膚缺損,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九日二度及三度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業據長庚醫院以前揭回函函覆本院,是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被告丙○○為養樂多公司中壢廠之員工,被告甲○○為小四喜實業社之負責人,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十五萬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惟查原告與被告丙○○在行車前確實皆有飲酒,四個人共喝了八瓶啤酒乙節,業據原告及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庭訊時所自承,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但未勸阻被告丙○○,反搭乘丙○○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損害,則原告憑藉被告丙○○之交通工具擴大自己之行動範圍,自應視被告丙○○為原告之使用人無誤。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就被告甲○○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應承擔被告丙○○就此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參酌本次事故發生之經過以及被告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在被告丙○○大迴轉後,機車由自小客車之後面撞擊自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及右前座玻璃等情,本院認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分別為十分之七及十分之三,就被告甲○○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應承擔被告丙○○十分之七過失責任部分,方屬公允,是應減輕被告甲○○應與被告丙○○之連帶賠償金額為總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三,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至被告丙○○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照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明知被告丙○○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搭乘被告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藉以擴大自己之行動領域,是就此部分過失比例,本院認原告亦顯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五,再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基於自己所生之抗辯事由,無論利益或不利益,對於其他債務人而言均不生效力,則本件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其中原告承擔其自身之使用人(即被告丙○○)之過失責任而生減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部分,就被告丙○○部分應不生效力,從而丙○○自應負擔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之損害賠償金額(000000-000000=342214),又原告就其與被告丙○○部分應承擔過失比例十分之五,則被告丙○○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五,其金額應為一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五月七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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