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晉華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 溫存太 」,均更正為「 温存太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機車上」,補充為「機車右方後照鏡上」;同行「黑色安全帽1頂」,補充為「R牌3/4罩消光黑色安全帽1頂」;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温存太 於同日12時許欲牽車時發覺安全帽遭竊後,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1頁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號被告謝晉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晉華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車格,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溫存太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溫存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存太陳稱安全帽遭竊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圖片11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