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龍發(已歿)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3室居所食用含有米酒之雞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超市買煙。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23巷5弄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規定甚明,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者,即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於110年9月25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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