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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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浚、 潘清樺洪翊誠李嘉聖徐啓仁鄧家瑋 (後5人另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與 曾永隆陳玟 妏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至21日間,均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星光大道KTV」唱歌,被告、潘清樺等人因不明原因與曾永隆、 陳玟妏 及其等之友人,於包廂外發生不快,被告、潘清樺、洪翊誠、李嘉聖、徐啓仁及鄧家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曾永隆、陳玟妏所在之631號包廂內,分持桌上之酒瓶、杯子、冰桶、餐具等物品,攻擊、毆打曾永隆、陳玟妏全身數下,致曾永隆受有頭皮1公分撕裂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陳玟妏則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下巴鈍傷、右手背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踝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訴訟經濟,限制追加起訴之時期,亦即追加起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既該條之規定,著眼於訴訟經濟,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檢察官須於第一審判決前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同案被告潘清樺、洪翊誠、李嘉聖、徐啓仁傷害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24702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告訴人曾永隆、陳玟妏具狀撤回其告訴,業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一節,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2月17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7日新北檢錫射111偵緝205字第1119016860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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