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 陳光男
陳雅爵 林靜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 陳珀篁
陳進義 朱永洲 李國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陳光男、陳雅爵、林靜芬固認被告陳珀篁、陳進義、朱永洲、 李國鎮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具狀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等對於被告等提出之刑事告訴,被告朱永洲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4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珀篁、陳進義、李國鎮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等不服再議駁回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42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院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等於被告等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