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87號原告 薛裕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票字第8810號兩造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案號,經本院職權調查兩造間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010號,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執行之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32,055元,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13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0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前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32,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4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