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告 楊清池 被告 許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消滅。(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二項,惟其所提確認之訴乃異議權之前提要件,堪認原告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有競合關係,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楊清池應向債權人許秀寬清償新臺幣(下同)15,11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15,115,500元(15,115,000元+500元=15,115,500元)。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原告應清償11,250,812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1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