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 戴家津 原名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
蕭元亮 律師被告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乙○○(原名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戴家津(原名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被告戴家津(原名乙○○)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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