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年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復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命其給付47萬7754元本息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因未逾150萬元,抗告人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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