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如下之前科記載:「陳文祥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6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第1行原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竟為己慾,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不佳,屢犯竊盜案件,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價值(見偵卷第9頁所載),並該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是其損害已有所減輕,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88號被告陳文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5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品淇 所有放置於上址屋外鞋櫃內之黑色女用娃娃鞋1雙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張品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品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