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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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容(原名李湘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77、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依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5月31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馥鈺茶居」購買飲料,趁該店店員 陳湘虹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湘虹所有置放在桌上之肩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鑰匙1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元,手機部分已立據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湘虹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於103年6月11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洪靜 宜駕駛小客車至該處下車買早餐而未上鎖,遂開啟該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 洪靜宜 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手機1支、化妝包1個、現金5000元,手機及化妝包已立據領回),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洪宜靜 (聲請書誤載為李湘茹,應予更正)發現遭竊,報警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依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湘虹、洪靜宜於警詢之證述。
3.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各1份、照片4張、和解書1份(103年度偵字17218號案件所附警卷)。
4.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當票、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6張(103年度偵字第16477號案件所附警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及地點迥然有別,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於10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於103年5月12日遭起訴後,旋於同月31日及6月11日又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然未能深切反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就竊取陳湘虹財物部分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及所竊得之財物除被告花用完畢之部分外,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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